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分割被告名下的XX房产,房产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房产价值的一半;三、分割被告两个工资卡(工商银行与中国银行)银行账号内的存款;四、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五、分割被告养老金个人缴付部分;六、分割被告股票收入;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借款50000元;八、分割被告恶意转移原告股票账号里的存款57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诉讼请求:一、分割原被告向案外第三人梁某泉的债权,连本带息,共计45000元;二、分割被告母亲婚前给原被告用于双方生活的50000元;三、分割原告私下转走被告名下的存款共70000元;四、对原告名下的两个账号婚后存款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双方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

二、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本院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及本院的分割情况:

本院认为

1.关于原、被告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婚姻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让双方父母不为两人婚姻操心,过好晚年生活,双方要互相尊重,均不得主动提出离婚,共同享有XX某房的产权。双方要尊重照顾双方父母,均不能主动动手打人。以上内容如有违反,均不得取得家庭财产。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动提出离婚,违反了协议约定,应不分或少分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法律赋予的权利,除非一方在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或民事诉讼中明确放弃,否则该项权利不得被剥夺。因此,本案离婚诉讼中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相关事实依法处理。

2.关于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某号XX某房房产。该房产为被告2005年11月份购买,购买价380000元,首付款280000元,按揭贷款100000元,至双方登记结婚之日止还有69969元贷款未还,目前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经本院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在2007年5月8日,该房产的价值为676270元,在2013年8月2日,该房产的价值为1883895元。本院认为,该房产为被告婚前自行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该房产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但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部分贷款,原告有权分得房产的相应增值部分为:69969元÷2÷380000元×(1883895元-676270元)=111179.4元。

3.关于被告的银行存款情况。(1)被告账号为×××6406的工商银行卡系其工资卡。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1月18日,存款余额为78650.55元;2013年10月9日,存款余额为181.52元。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每月银行的工资进账额大至在4800元左右,至2013年4月18日,共有存款149177.08元。从2013年4月开始,账号内未再有工资进账,被告称是公司办理交接,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3年4-10月其每月工资3900元,期间所有工资收入含奖金共32000元左右。对于半年来140000余元的资金去向,被告称主要是律师费(10000元)、大量网络购物以及日常生活开支、信用卡还款、被告姐姐动手术被告给钱、购买手机、笔记本、旅游及应酬开支。(2)被告账号为×××77282的中国银行卡系其工资(奖金)卡。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2月4日,存款余额为1394.43元;2013年9月21日,存款余额为295.96元。2012年8-12月,被告每月奖金进账大致在4000至5000元左右,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每月奖金进账大致在6000至7000元左右。2012年12月13日至16日共取现10笔计22500元。2013年3月5日至3月7日,被告共存入现金34700元(该款被告称是股票存回来的),又于3月8日取走35000元。(3)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任职于深圳南山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热电厂,根据用人单位的回函,被告2012年含税收入为182176元,个税为15458.74元,住房公积金7446元;2013年1-2月含税收入52633元,个税8355.14元,住房公积金1398元。被告称用人单位每月给其的工资中包括了被告的班组费用,不属工资。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情况,被告则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声称的工资水平与本院查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被告离婚以来,仅被告工商银行银行内的存款在半年内即支出140000余元,被告虽辩称用于各种消费,但以其声称的工资收入水平,显然不合常理(其声称支出10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恶意转移其工商银行存款130000元。关于被告的中国银行存款,被告2012年12月16日至18日取现22500元未说明合理去向,应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被告2013年3月初存入的34700元结合被告2013年1-2月收入40000余元的事实,应认定为其工资,其取走35000元未说明合理去向,应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上述被告恶意转移财产共计187500元,依法应少分,扣除必要的生活开支,本院酌情原告应得上述财产的60%即112500元。被告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的存款余额总和为477.48元,原告应分得238.74元。

4.关于被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个人缴纳部分余额为8532元。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一次性提取30058.38元,被告称用于母亲看病及个人消费等。本院认为,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没有合理依据转移住房公积金,构成恶意转移财产,应予以少分。原告应分得被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8532元÷2+30058.38元÷2×70%=14786.43元。

5.关于被告养老保险的个人缴付部分。至2013年9月,被告养老保险个人缴付部分总额为39569.76元,原告应分得19784.88元。

6.关于被告股票情况。至2007年5月7日,被告股票账户有古越龙山股票600股,2007年4月30日当日市值为15084元(600股×25.14元/股)。被告称其股票账户内还有其他股票卖出所得7万余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所得均已用于结婚开支,原告还于2007年5月29日转入被告股票帐户50000元。被告未提交股票账户余额的证据,本院认定其至2007年5月7日股票账户资产总额为15084元。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股票账户总资产39210.26元,故原告可分得股票增值部分为(39210.26元-15084元)÷2=12063.13元。

7.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借款50000元。原告虽于2007年5月29日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元,但由于此时双方已经结婚,且没有证据表明该转款系借款,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分割被告2013年2月27日至3月7日从原告股票账户中取走的57700元。被告承认取走该款,但认为原告股票账户中的该款是从被告股票账户中转过去的,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款转入被告股票账户后购买了两支股票。根据被告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其股票帐户于2013年3月5日和3月8日共转入现金52100元,3月8日即用于购买了两支股票。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股票账户资产已进行了分割,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被告要求的分割原告向案外第三人梁某泉的债权45000元。由于仅为录音证据,无第三人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其母亲婚前给原、被告共同生活的50000元。由于双方结婚已过六年,且原告声称该款已作为家庭支出花费完毕,没有证据显示该款还有余额,故对被告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被告请求分割的原告私下转走被告名下的存款共70000元。原告确认其2009年6月8日转走了被告存款20000元,但认为是用于医药费、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09年4月份因流产入院治疗,因此,对原告关于该20000元去向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2010年5月4日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原告账户的50000元,原告称是被告转给原告的,但不能说明合理原因及去向,由于转款时间距双方离婚诉讼相差近三年,被告应该知晓该事实,且没有证据显示该款目前的余额,因此,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返还被告15000元。

12.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7434的账户至2008年3月余额已经为0,目前销户。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1534的账户用于其经营淘宝店,截至2013年10月5日,余额为12.42元,根据其2012年以来的流水显示,该账户用于客户交易、网上消费及个人取现等。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经营的淘宝店资产的评估,且原告的网上消费并无特别大额的开支,该银行流水情况无法显示原告有转移资产的事实,因此,被告可分得原告银行存款余额为6.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琪与被告萧衍离婚;

二、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49号XX某房房归被告萧衍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张琪支付补偿款111179.4元;

三、被告萧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张琪支付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的个人缴付部分、股票资产等四项补偿款共计159373.18元;

四、驳回原告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