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婚姻家事纠纷的法律知识点-石景山律师_北京石景山律师_石景山区律师免费咨询_石景山区律师事务所

01
婚姻家事纠纷案件范围是什么?
婚姻家事纠纷案件一般包括以下案由:
北京婚姻家庭纠纷,主要包括:(1)北京婚约财产纠纷;(2) 北京离婚纠纷;(3) 北京离婚后财产纠纷;(4) 北京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5) 北京婚姻无效纠纷;(6) 北京撤销婚姻纠纷;(7) 北京夫妻财产约定纠纷;(8) 北京同居关系纠纷;(9) 北京抚养纠纷;(10) 北京扶养纠纷;(11) 北京赡养纠纷;(12) 北京收养关系纠纷;(13) 北京监护权纠纷;(14) 北京探望权纠纷;(15) 北京分家产纠纷
北京继承纠纷:(1) 北京法定继承纠纷;(2) 北京遗嘱继承纠纷;(3) 北京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4) 北京遗赠纠纷;(5) 北京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02
参加婚姻家事纠纷诉讼应当知道的法律常识是什么?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规定的婚姻家庭、石景山继承纠纷属于本院家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2、家事案件的审理贯彻救治、修复、教育原则,法制教育、家庭伦理教育将贯穿案件审理全过程。
3、法院审理家事案件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审理。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4、家事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立案庭负责预立案登记,预登记后,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接受家事调解员诉前调解的,先签订《同意诉前调解确认书》,再由家事法官向调解员或其他调解组织出具《调解委托书》。
5、家事案件诉前调解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6、诉前调解的期间一般为15个工作日,当事人协商一致可适当延长;如在15个工作日内无法调解成功或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明确拒绝家事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员出具《诉前调解情况复函》,法院收到复函后应当在3日内办理正式立案登记。
7、经济困难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向本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也可以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用。
8、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 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9、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报《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逾期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10、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有关夫妻感情、家庭暴力、抚养和赡养等方面证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但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线索。本院可以依职权展开调查,也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进行调查。
11、对家事调解员和家事调查员的从家事案件调解工作或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投诉。
12、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 对方的诉讼请求。
13、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
14、当事人不得伪造、隐匿、毁灭案件证据,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
15、当事人应当亲自出庭参加诉讼,因重大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16、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裁定的应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17、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为保护个人隐私,可以在本院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后,凭书面申请和原生效裁判文书副本向本院申请出具离婚证明书。


03
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什么?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标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如: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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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原则是什么?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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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抚养费如何负担?
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离婚后的夫妻双方都有平等地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经济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抚育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照执行。至于其经济负担数额和期限等问题,应从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所能负担的能力量力而定,合理解决。《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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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权是否可以变更?
孩子抚养权是可以变更的,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也就是说,如果想要变更孩子抚养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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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能否通过协议约定财产归属?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充分体现。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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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离婚协议后可以反悔吗?
◆在办理协议离婚之前或诉讼立案之前的反悔。在现实生活中,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一般会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债务承担方面作出适当的让步,但该离婚协议或者财产分割协议的签订是以当事人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调解离婚为前提的,如果双方最终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反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原离婚协议所附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不能成就,对当事人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在协议离婚之后能否反悔?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是民事合同,一旦订立,合同约定的双方应该遵守。但是,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问题反悔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经过法院审理发现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并未发现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在审理后,发现确实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离婚协议就可以变更或者是撤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男女双方对离婚协议反悔,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也就是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者是法院裁判离婚之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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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妇联等组织经常接到反映或者投诉,也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而人民法院适用第24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案例。为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石景山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将发挥重要作用。《解释》共4个条文: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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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可否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种离婚后的经济帮助,是由于原来的婚姻关系而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是具有一定条件的。第一,受到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有实际困难,且本人无力解决。第二,经济帮助应限于在离婚时提起。第三,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有帮助他人的能力。第四,这种经济帮助仅限于一定的期限。因为这种经济帮助是用来解决离婚时一方的生活困难的,因而一般是临时性的而非长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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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坏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